(2017)桂033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日新与邓世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新,邓世聪,韦柱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858号原告:陈日新,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世聪,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韦柱超,男,瑶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陈日新诉被告邓世聪、第三人韦柱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强、被告邓世聪的委���诉讼代理人沈世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地王大厦二楼89号商铺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给付2016年6月至8月及2017年3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124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2016年6月至8月及2017年2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1447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韦柱超签订《租用铺面合同》,原告将地王大厦89号铺面出租给第三人韦柱超使用,租金为51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第三人为韦柱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商铺转给被告经营使用,事后原告默认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经营的行��。合同期限满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下达《限期撤离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于15日内搬离商铺,现15日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搬离商铺,继续占用原告商铺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具状起诉。被告邓世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该给予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搬离,根据被告现存商品数量搬离期限定至2018年3月比较合适,同时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免除,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这一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韦柱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邓世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用铺面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计算,商铺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第1-2年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合计每月510月。第3年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合计每月595元。第4-5年租金另议。”第三人韦柱超租用本案商铺一段时候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邓世聪用于成衣经营,对于该转租行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知晓第三人转租这一事实后对第三人的转租行为予以默认,随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将租金变更为每个季度620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承诺如合同到期后被告按时搬离商铺同意免除被告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用铺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将其承租的铺面转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商铺,被告也同意搬离商铺,但要求给予合理期限予以搬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已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被告于15日之内搬离铺面,结合被告经营商品的性质以及铺面的大小情况且原告也同意给予被告十五日的搬离期限,本院酌定搬离期限为15日,被告要求延至2018年3月搬离属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理应将租用铺面返还给原告,但其仍然占用该铺面经营,应该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原告免除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系附条件的免除,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搬离商铺,免除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该支付这一期间的租金,因此原��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及2017年2月至5月共计1449元(207元/月×7个月)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世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日新租金1449元;二、被告邓世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地王大厦二楼89号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陈日新。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邓世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