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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荣胜与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荣胜,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3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荣胜,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执行人: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交通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凤。姜荣胜与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203民初1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屋及车辆,并将案件执行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知晓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法处置,亦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203民初13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周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