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孔令山与周晓勇、唐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山,周晓勇,唐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461号原告:孔令山,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晓勇,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红,(周晓勇之妻)。被告唐秀红,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孔令山因与被告周晓勇、唐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勇因涉案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羁押,其委托代理人唐秀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唐秀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山诉称,被告周晓勇、唐秀红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9日偿还。经多次索要,被告周晓勇、唐秀红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周晓勇、唐秀红立即偿还欠款117,000元,被告周晓勇、唐秀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晓勇、唐秀红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孔令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晓勇、唐秀红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晓勇、唐秀红在原告处借款117,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晓勇、唐秀红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晓勇、唐秀红均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出于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晓勇、唐秀红向原告孔令山借款117,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29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周晓勇、唐秀红立即偿还借款1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勇、唐秀红与原告孔令山的借款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孔令山要求被告周晓勇、唐秀红偿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勇、唐秀红给付原告孔令山借款1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被告周晓勇、唐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鹏海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