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发扬与张秀萍、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扬,张秀萍,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587号原告周发扬,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秀萍,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董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张秀萍之子。原告周发扬与被告张秀萍、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萍、董斌经法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张秀萍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董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8日,张秀萍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二十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张秀萍无钱归还借款,于是原告就要求董斌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董斌先后共计偿还了七万元,下余十三万元经催要至今无果。被告张秀萍、董斌缺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张秀萍于2014年7月28日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董斌担保的事实;2、2016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董斌还原告款50000元;3、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豫1621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第一次是因被告同意还款后撤诉的且之后董斌也归还过原告共七万元,也证明了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4、包屯董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户口信息、张秀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户籍所在地及家庭关系(母子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张秀萍向周发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5分,张秀萍在借款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胡秋月在担保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周发扬在给付张秀萍现金时当场扣除10000元利息。后周发扬以张秀萍、胡秋月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3日,董斌在借条上写下“担保人董斌我愿意负(连带)责任(15.7.3)”的内容,原告周发扬以与被告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诉,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发扬撤回起诉。不久,董斌给付了周发扬现金2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又向周发扬转帐50000元。2016年6月1日,周发扬以张秀萍、董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21日撤回对张秀萍、董斌的起诉。2017年2月17日,周发扬再次以张秀萍、董斌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萍向原告周发扬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后董斌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原告70000元,现尚欠1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张秀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周发扬交付张秀萍借款时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故其借款本金依法应为190000元,故被告张秀萍应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董斌于2015年7月3日为该笔债务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因其为该笔债务担保时,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7月3日计算,尽管之后董斌自动偿还过该笔借款,但原告却一直未向董斌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6月1日起诉张秀萍、董斌,但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董斌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发扬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董斌的保证责任免除。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迪审判员 周新红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