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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北海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望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海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望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927号原告湖北海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第7幢9层3号。法定代表人吴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战彪,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望生,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威,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海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诉被告陈望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徐战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阙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不锈钢劳务部分发包给XX安,XX安为了完成自己的分包劳务,雇请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的工作由XX安安排,工资由其发放,而XX安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工地的工作是阶段性的,临时性的,被告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因此,被告与XX安是劳务关系,被告受伤的损失应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望生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其工作的内容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XX安是劳动关系,不能利用分包行为规避原告的用工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2014年1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该公司承接了汉孝城际铁路盘龙城站房工程。2016年8月1日,原告与XX安签订了不锈钢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汉孝城际铁路盘龙城站房工程中的不锈钢班组劳务分包给XX安个人,由XX安组织人员安装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XX安要为其工人购满工伤保险,可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所需费用从XX安的工程款中扣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发生的安全事故,由XX安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此后,XX安在承建该项目期间雇请包括陈望生在内的工人到其分包的工地施工。2016年10月13日,原告安排被告陈望生在城际铁路盘龙城站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在工地从事搬运工作时受伤,此后被告没有再到工地去工作,双方就医疗费和受伤的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陈望生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实质是,以劳动力换取报酬的一种交换关系,该种交换关系的实现不仅以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更取决于双方在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中确立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衡量。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本案中,XX安分包了原告公司的劳务工程为自身获利,为解决工程劳务问题而招用被告从事工地的搬运工作,其对被告直接进行用工的管理,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按天计酬的工资,则据此认定XX安安排被告工作并发放其劳动报酬。被告陈望生并未提供原告公司直接招用其或向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原告与XX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者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关系,XX安并不代表原告公司招用陈望生或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则原告公司与陈望生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虽然被告确实在原告分包给XX安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动,但是双方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承接的汉孝城际铁路盘龙城站房工程中的不锈钢劳务工程分包给XX安个人,XX安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和建筑承包的主体资格,其系为不锈钢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望生是实际施工人XX安自行招用的工地搬运工,则被告与原告公司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虽然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不能以此推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对应的权利主体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确认之诉,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是给付之诉,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等同替代。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将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XX安个人,但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能以工伤保险责任来推断二者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市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望生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