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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021李瑞与唐庭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唐庭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021号原告:李瑞,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唐庭飞,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李瑞与被告唐庭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唐庭飞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唐庭飞给付原告李瑞担保债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唐庭飞合伙经营网吧,后期原告退伙由唐庭飞经营。2011年8月5日唐庭飞向赵苗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签字担保的,第一个月唐庭飞没有支付利息,第二个月赵苗就找原告索要,原告就带赵苗到唐庭飞家去要过,但是他们没有协商好,后来唐庭飞就离开盱眙,赵苗于2012年3月26日向盱眙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还款,经调解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分期给付赵苗35000元,其中2012年1月8日给付3000元,2013年12月28日给付7000元,2013年7月5日给付15000元,2014年10月15日给付1万元,余款18000元赵苗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协调给付15000元,赵苗放弃3000元,上述原告给付赵苗担保债务5万元。因唐庭飞拒还担保债务,故提出本案诉讼。被告唐庭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与被告唐庭飞担保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李瑞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瑞陈述,原告李瑞提供其替被告唐庭飞给付赵苗担保债务的收条5张,本院(2015)盱执字第0115号结案通知书、结案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瑞替被告唐庭飞偿还赵苗担保债务5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李瑞向被告唐庭飞主张给付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庭飞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唐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垫付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计1650元,由被告唐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5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