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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自强与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强,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989号原告:杨自强,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平郏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62464982W。法定代表人:郭怀珍,总经理。原告杨自强与被告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76200元。事实和理由:我给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砾石,截止2015年8月16日尚欠我货款7620元,有结算单为证,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我作为货币接收一方,住所地在郏县,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郏县,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混凝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自强与混凝土公司有业务关系,2015年8月16日双方结算,混凝土公司出具结算单,注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上午10点半对账,混凝土公司欠货款68175元(陆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以上票据已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10:30对账,如再出现对账前票据,一律作废,加盖有混凝土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和财务人员魏阿丽的私人章。后由郭松坡书写,内容为:2015年2月17日已付23650元,下欠44500元;2015年8月4日对账青石子496.9方,砂砾石154.7方,截止2015年8月16日结算时下欠76200元。郭松坡系混凝土公司法人代表郭怀珍的儿子。票据上的杨子强系混凝土公司书写笔误。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混凝土公司财产已被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查封。上述事实,由杨自强提供的结算单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自强给混凝土公司供应了砂砾石,并且双方还确定了数量和价格,混凝土公司还给杨自强出具的了结算单,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确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混凝土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自强货款7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品付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