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黎述国与冉翼、冯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述国,冉翼,冯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118号原告:黎述国,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翼,男,1987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冯晓芳,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黎述国诉被告冉翼、冯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被告冉翼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2%的月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4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3月9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息2%;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追回本息,被告收到资金后已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尔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问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冉翼辩称:收到借款是事实,利息中途支付过,月息2%没有意见,但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6月起算。被告冉翼与冯小芳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冉翼承担,该款应只由冉翼承担,冯小芳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黎述国扣除3000元利息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197000元,并由冉翼、冯小芳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立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此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黎述国在被告冉翼、冯小芳立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冉翼、冯小芳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冉翼、冯小芳经原告多次追问拒不偿还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黎述国在向被告冉翼、冯小芳提供借款时事先扣除利息实际支付借款197000元,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只能以原告提供借款时实际支付的197000元确定,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利息标准从其约定,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的代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计算标准,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其为夫妻关系及离婚的相关证据,就即便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并在离婚时对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其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对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冯小芳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翼、冯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黎述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并按月息2%的计息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至该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黎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冉翼、冯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小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