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杨业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杨业明,张业炳,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艾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48号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号*楼(蓝天雅苑)。法定代表人:刘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洈河米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万家乡翠林山村*组。法定代表人:杨业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业明,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业炳(系杨业明之妻),女,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农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万家乡南北街(原交管站)。法定代表人:邓烈勤,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艾河,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洈河米业公司、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公司、刘艾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洈河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被告杨业明及被告刘艾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农业公司、被告张业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财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洈河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072927.07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194155.15元);2、判令被告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公司、刘艾河就以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8%。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公司、刘艾河为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洈河米业公司不能到期偿还借款,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洈河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代偿款,并自付款之日起按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利息。此后,农商行依约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洈河米业公司收到借款后,不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5年9月29日。农商行多次向被告洈河米业催告无果,遂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分别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33827.07元、本金和利息2039100元,共计2072927.0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洈河米业公司追偿该代偿款,但被告洈河米业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洈河米业公司的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公司、刘艾河作为反担保人,应就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洈河米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业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艾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洈河米业公司当时提供了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应当先实现物权担保,不足部分再由反担保人平均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8%。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公司、刘艾河为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洈河米业公司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洈河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代偿款,并自付款之日起按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利息。被告洈河米业公司用松滋市洈河米业精米厂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此后,农商行依约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洈河米业公司收到借款后,不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5年9月29日。农商行多次向被告洈河米业催告无果,遂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分别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33827.07元、本金和利息2039100元,共计2072927.0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称多次向被告洈河米业公司追偿该代偿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洈河米业公司与案外人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了借款200万元,该公司与农商行已构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债务人洈河米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洈河米业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甲方代偿款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该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月利率按该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洈河米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及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公司、刘艾河为洈河米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杨业明、张业炳、五洲农业公司、刘艾河为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艾河辩称“洈河米业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应当先实现物权担保,不足部分再由反担保人平均分担”的意见,因原告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2927.07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杨业明、被告张业炳、被告松滋市五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艾河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7元,由被告松滋市洈河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锦芬审 判 员 张兴文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