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晓虹与刘武、许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虹,刘武,许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7191号原告:朱晓虹,女,汉族,1950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男,汉族,1972年07月14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许玉,女,汉族,1986年09月21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负责人:程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高志峰,该公司员工。在本院审理原告朱晓虹与被告刘武、许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玉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晓虹对被告许玉的起诉。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