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执64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64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副行长,住址牡丹区。被执行人:王健,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曹县,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健在中国工商银行16×××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4141.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