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秀婷与崔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婷,崔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65号原告:田秀婷,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崔娟娟,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证号:。原告田秀婷诉被告崔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秀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6000元,利息17160元(286000×6%×1年);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崔娟娟向原告借款286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崔娟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立即偿还借款。后被告崔娟娟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崔娟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原告将286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崔娟娟未质证。被告崔娟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崔娟娟向原告田秀婷借款286000元。同日,被告崔娟娟向原告田秀婷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将28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崔娟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娟娟向原告田秀婷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崔娟娟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崔娟娟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崔娟娟支付借款本金2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娟娟支付利息17160元(286000元×6%/年×1年=1716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9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娟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秀婷支付借款本金286000元,利息17160元,合计30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2924元,投递费64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崔娟娟负担2988元(原告已交费用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