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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曹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曹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644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华,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公司员工。原告张桂英与被告曹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隋晴、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曹忠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桂英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曹忠华驾驶豫N×××××机动车与原告张桂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英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忠华与原告张桂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忠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法院核实。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曹忠华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要求剔除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忠华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阳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阳光路平台乡政府路口时与原告张桂英驾驶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1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22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忠华与原告张桂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56958元,被告曹忠华垫付医疗费25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6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张桂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桂英出生于1964年6月6日,根据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下发的商睢公(通)(2007)19号关于印发《睢阳区公安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落实商丘市公安局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及措施》的通知,原告住所地睢阳区××宋乡,已于2007年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通知、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豫N×××××号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22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忠华与原告张桂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69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天×32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8953元(2723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2077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953元,精神抚慰金1047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7794元(207794元-12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曹忠华与原告张桂英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忠华应承担上述赔偿款60%的赔偿责任,即52676元(87794元×60%)。因原告诉请为170000元,超出其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被告曹忠华的赔偿款应为50000元,其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忠华应赔偿原告张桂英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可自该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曹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隋 晴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