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麦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强,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尚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麦强见遂溪县洋青镇打铁塘村麦某2家没有关大门,便心生贪念,进入麦某2家中盗走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5D21164,鉴定价值3230元)和一台白色手机。数日后,被告人麦强驾驶麦某2摩托车在湛江市麻章区被交警扣押。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手机无法追回。2017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麦强利用长梯爬上遂溪县洋青镇打铁塘村麦某1家二楼阳台,用螺丝笔拆掉玻璃门锁进入到麦某1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麦强在麦某1家中盗走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1500元)和一台夏普牌电视机(鉴定价值225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麦强住宅和养羊屋处追回被盗窃手机和电视机,现已发还失主。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麦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行销售收据、车辆合格证、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麦某1、麦某2的陈述;被告人麦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款6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麦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