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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桂莲与丁广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莲,丁广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97号原告:于桂莲,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于桂莲女儿),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江,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丁广强,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莲与被告丁广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杨长江,被告丁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丁广强返还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原告丈夫王金龙死亡后,被告丁广强找到原告,称王金龙生前将其承包的3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拿出租赁合同,被告在未出示合同的情况下,强行抢种原告承包的土地30亩。2017年4月被告抢种土地中的6亩被水务局征用。被告丁广强辩称,2003年12月9日,原告于桂莲丈夫王金龙与被告丁广强找到村小组会计张志彦共同到被告家中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王金龙将其承包土地中的1.5垧转包给被告,转包费用为7,500元,转包费用分四年付清: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付第一年转包费用1,500元,以后每年付款2,000元。该土地转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合同还有9年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桂莲对被告丁广强提供的收据一份和欠据一份有异议,认为收据中的收款人没有出庭辨认质证,无法确认该收款事实是否真实;因欠据系被告方书写,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丁广强提供的收据、欠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于桂莲的丈夫王金龙(已故)取得了原阿荣旗孤山镇保国村二轮承包土地30亩的经营权。2003年12月9日,由时任保国村小组会计张志彦代笔书写,被告丁广强与王金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王金龙将其二轮承包土地中的22.5亩(三节地7.5亩、斜角地15亩)转包给被告丁广强耕种,转包期为23年(200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转包费用为7,500元,转包费用分四年付清: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付第一年转包费用1,500元,以后每年付款2,000元等。2017年4月,阿荣旗水务局征用了被告丁广强转包的斜角地中的6亩土地。另查明,根据阿荣旗六合镇保国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被告丁广强转包的三节地、斜角地土地亩数已经发生变化。变化后三节地实际土地亩数为6.97亩,斜角地实际土地亩数为16.60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王金龙作为户主有权对外办理转包事项。王金龙虽已故,但其生前与被告丁广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自2003年履行至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原告于桂莲丈夫王金龙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丁广强,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发生改变,但在转包合同期间内被告丁广强转包的土地应继续由其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于桂莲要求被告返还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于桂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 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