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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安益与万国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益,万国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240号原告任安益,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城,谷城县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国启,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安益与被告万国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城、被告万国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在盛康镇××村从事砍树、放树工作。2016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万国启指挥,任安义负责锯树,原告任安益和雷发章负责拉放树的绳子,在原告任安益和雷发章拉绳子过程中树就突然倒下来砸中原告任安益的后背,原告当即被送医住院治疗11天。被告万国启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参与放树工作的,且在他人提醒有危险时未及时躲避,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812.60元、护理工资880元、现金1700元,应在划分责任后依法核减。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安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万国启与雇员任安益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吕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系240—300元/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吕某证言的证明力太小,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系240—300元/天,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安益受被告万国启雇请在盛康镇××村从事砍树、放树工作。2016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万国启指挥,任安义负责锯树,原告任安益和雷发银负责拉放树的绳子,在原告任安益和雷发银拉绳子过程中树就突然倒下来砸中原告任安益的后背。当时证人李某在现场,还喊了一声“别锯了快跑”,雷发银跑开了,原告任安益没跑开被砸到了。原告当即被送医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谷城县中医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锥体骨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颈托固定;2、不适随诊。被告万国启垫付了医疗费3812.60元、护理费88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700元,合计63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安益受被告万国启雇请为被告从事砍树、放树工作,原告任安益与被告万国启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放树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现场有他人提醒的情况下未避开危险被树砸到,对损害后果自身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12.60元(被告万国启已垫付);2、护理费880元(被告万国启已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为(11天×20元/天)220元;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和误工天数计算为(11天+90天×86.19元/天)8705.19元;5、交通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及标准(11天×10元/天)本院酌定为110元,合计1372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安益的各项损失合计13727.79元,由被告万国启赔偿80%即10982.23元,其余20%损失由原告任安益自己承担。扣减被告万国启已支付的6392.6元,被告万国启还应赔偿原告458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任安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柳时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