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95夏玉彩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玉彩,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玉彩,男,194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金华,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夏玉彩与被执行人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玉彩借款226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王金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有小额存款;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查询车辆管理部门,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另被执行人有钢结构大棚一处被本案查封,暂不要求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