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艳峰与何千千、何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峰,何千千,何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20号原告:王艳峰,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千千,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何小娟,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艳峰与被告何千千、何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被告何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千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父亲李小会借款8万元,并提供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只偿还了本金1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二被告及出借人李小会协商一致,剩余款项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最迟还款时间。后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和支付利息。被告何千千未答辩。被告何小娟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其弟弟何千千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需向其弟弟落实。另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不是2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千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小娟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李小会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小会现捌万元正借款人:何小娟何千千担保人:王长财2014年6月27日”。2016年4月27日,李小会将上述债权转移于原告,二被告另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王艳峰柒万元整(¥70000.00元),0,26年6月30号人民币全部还完。借款人:何千千……何小娟……”。上述借款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结清至2016年1月底,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被告何小娟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称还款情况需向何千千落实,后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向李小会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后李小会将剩余借款7万元转移于原告,有二被告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到庭被告何小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本金二被告已归还1万元,主张二被告归还剩余7万元,因被告何千千未到庭答辩,被告何小娟就还款情况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答复,应以原告认可为准,本院支持。原告另认可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1月底,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因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本院确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及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均按此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千千、何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艳峰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何千千、何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