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征,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384号自诉人周崇征,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沈丘县,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李静,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沈丘县,住沈丘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周崇征以被告人李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周崇征于2017年7月8日以被告人李静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于2017年7月8日履行了全部义务,已实现执行结案,自诉人周崇征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崇征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