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伊犁汇合典当有限公司与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犁汇合典当有限公司,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特40号申请人:伊犁汇合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刚,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叶凌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伊犁汇合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截止2017年7月7日本息合计71.5万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代理费26840元,实际支出的评估拍卖费用。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开发的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X巷以西世纪名门X号楼X单元X层X室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向其提供当金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363%,月综合费1.637%。,同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开发的房产为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X巷以西世纪名门X号楼X单元X层X室楼房一套。申请费538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千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