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雷祥举与夏钊平、夏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祥举,夏钊平,夏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588号原告:雷祥举,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448851。被告:夏钊平,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夏成友,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炀,女,汉族,1994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雷祥举诉被告夏钊平、夏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祥举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夏钊平、被告仁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祥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夏钊平、夏成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1459.53元(医疗费:141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20天×133.54元/天=2670.8元,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护理费:20天×133.54元/天=2670.8元,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误工费:20天×147.48元/天=2949.6元,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必要交通伙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1459.53元);2.请求判决被告仁怀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夏钊平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水市××经济开发区(××区)××大道永××中学铁合金厂路口处时,与沿红桥大道由南向北方向准备通过道路的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C×××××号车驾驶员夏钊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雷祥举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其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了解,贵C×××××号车在仁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夏钊平、夏成友作为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及贵C×××××号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仁怀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贵C×××××号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仁怀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证据支持,起诉100元每天伙食补助并不合理,且原告医嘱上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并不合理;2.原告要求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或根据原告就业相近的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3.原告起诉后,其治疗费并无证据支持,该项费用应当根据救治医院或者相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评估才可实际鉴定出后续治疗费用为多少;4.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方现居住于六盘水内,也在市区救治,因此,交通与住宿费不应当支持;5.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已治愈,因此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夏钊平辩称,原告所诉医药费我已垫付2653.77元,其余无异议。被告夏成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8时30分,被告夏钊平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水市××经济开发区(××区)××大道永××中学铁合金厂路口处时,与沿红桥大道由南向北方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钊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芬、雷祥举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雷祥举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支付医疗费14168.33元(其中,包括夏钊平垫付的2653.77元),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事故车辆贵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夏成友,夏钊平系向其借用,持C1驾照,该车在仁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另查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郭亮芬各项损失共计285567.3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在仁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案被告仁怀支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雷祥举予以赔付的义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总共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原告雷祥举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按比例受偿,被告夏钊平的肇事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及伤害结果,对损害的发生及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及合法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68.33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从其2016年8月12日入院治疗之日起算至2016年9月1日出院,应为2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居住证明,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计算为:37339元/年÷365天×20天≈204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204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670.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护理期限等相关依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实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37339元/年÷365天×20天≈204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2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医疗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必要交通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雷祥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260.33元。被告仁怀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雷祥举808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12178.3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夏钊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由贵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仁怀支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742.66元(12178.33元×80%),雷祥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成友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仁怀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祥举共计17824.66元。被告夏钊平为原告雷祥举垫付的费用2653.77元,被告夏钊平可向原告雷祥举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祥举人民币1782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雷祥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