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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相滋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滋,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829号原告:何相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相润。被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国。原告何相滋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相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相润、被告赵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相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820元,本金为4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12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勇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李国柱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8日还清此款。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15000元,2016年12月归还2000元,共计还款1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勇辩称:对于欠款一事,被告无异议。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1.5万元,已经归还1.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是一年。被告由于家庭原因,现在经济困难,能否给被告一点时间,4个月后,被告按约定金额还款。经审理查明:何相滋与赵勇系同学关系。被告赵勇因做生意周转曾向原告何相润借款5万元。2016年4月8日,经双方清算,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用途服装经营,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李国柱为借款中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勇于2016年5月归还原告何相滋1.5万元,2016年12月归还2000元。此后,原告何相滋多次索要无果,于2017年6月5日将借款人赵勇、保证人李国柱诉至法院,2017年6月9日,原告何相滋以保证人;李国柱在平凉监狱服刑无偿还能力为由,撤回了对李国柱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为6.5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何相滋撤回对保证人李国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归还原告何相滋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