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1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9号5号楼。负责人:刘守平,行长。被申请人:李玲,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4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财产线索。本��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为确保以后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45万元内查封被申请人李玲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东升路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