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宿继涛与王晓彦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继涛,王晓彦,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0号原告:宿继涛,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彦,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鑫,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宿继涛与被告王晓彦���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继涛的委托代理人朱竹军、被告王晓彦、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2000元,本息合计83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逾期还款之日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年息24%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2400元;3、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晓彦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晓彦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约定了利率。为保证原告的借款能按期偿还,被告王晓彦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莱州市城区光州东路1289号文苑星城27幢3号车库,2单元2-3层西,建筑面积:26.60平方米、169.97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州国用(2015)第20**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见借款抵押合同)。2015年12月8日双方对借款抵押合同在莱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张鑫签署了对该合同同意的承诺书(见公证书),2015年12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王晓彦借款。被告王晓彦、张鑫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借条一张(见借条)。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到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见房屋他项权证)。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而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对还款金额有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宿继涛通过朋友认识二被告。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晓彦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合同当事人:出借人(抵押权人)宿继涛,借款人(抵押人)王晓彦。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晓彦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息24%,付息方式为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息,按实际天数计付利息。为确保出借人的贷款能如期偿还,借款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坐落于莱州市城区光州东路1289号文苑星城27幢3号车库,2单元2-3层西,建筑面积:26.60平方米、169.97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州国用(2015)第20**号]抵押给出借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出借人律师的代理费、有关税费等)。抵押人承诺: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实现债权时,抵押人不以抵押财产是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抗辩;抵押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和抵押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出借人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抵押合同经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公证,借款人(抵押人)王晓彦的配偶张鑫在公证员面前另行签署了对该合同同意的《承诺书》。当日,莱州市公证处出具(2015)莱州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该合同自出借���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到被告王晓彦账户上76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王晓彦张鑫2015.12.14”。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到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中心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关于借款数额:二被告认可只收到转账的768000元,并不是收到800000元;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是按照4分,原告是扣了当月的利息32000元。关于借款后被告还款数额及利息的争执:原告主张,收到被告10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00元,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32000元;二被告主张,共计还款376000元,10个月里面前三个月每月是32000元,后七个月每月是40000元,每月还款利息都是按��公证书上的月息2分进行还款的,这些还款里包括利息和本金。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经莱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王晓彦向原告宿继涛借款8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率,并且证实被告王晓彦以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城区光州东路1289号文苑星城的车库及住房(具体见他项权证及借款抵押合同书)抵押给了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且证实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出借人律师的代理费还有有关税费等”,并且合同第19条还证实“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实现债权时,抵押人不以抵押财产是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抗辩,抵押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放弃抗辩权”的事实;2、莱州市公证处2015莱州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证实被告王晓彦的配偶张鑫签订了对上述抵押合同书同意的承诺书,公证处证实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3、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2015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证实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交给被告王晓彦的事实;5、莱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实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晓彦并证实了抵押的范围;6、莱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晓彦因借款80万元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的收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该诉��支付的律师费为42400元的事实;8、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2016年1-3月)三份,证实被告每月打给原告的利息款为32000元;9、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宿继涛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宿继涛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4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8,认为利息是每月16000元,剩下的是还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就自己的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晓彦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4月、5月、7月、8月、9月、10月的交易明细共计6份,证实每月还给原告款是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2016年6月份的交易明细丢失,同意按照原告认可的32000元计算。据此,被告还款数额:2016年1月、2月、3月、6月,每月32000元,2016年4月、5月、7月、8月、9月、10月,每月40000元,共计3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宿继涛与被告王晓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经过莱州市公证处公证,事实清楚。被告张鑫在莱州市公证处签署了对该合同同意的承诺书,亦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晓彦向原告借款768000元。关于还款数额及利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至2016年10月被告王晓彦共偿还原告368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自己的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年息24%计算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付息方式为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而非逐月偿还,故对被告还款中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应为偿还原告本金。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68000×24%=184320元,被告所还款额中的(368000-184320=)183680元应为偿还原告本金。据此,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68000元-183680=)584320元及该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出借人律师的代理费、有关税费等)。借款人和抵押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出借人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据此,原告主张律师费4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享有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承诺: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实现债权时,抵押人不以抵押财产是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抗辩;抵押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放弃抗辩权。双方到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中心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彦、张鑫偿还原告宿继涛借款本金584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以584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晓彦、张鑫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对坐落于莱州市城区光州东路1289号文苑星城27幢3号车库,2单元2-3层西,建筑面积:26.60平方米、169.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州国用(2015)第2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被告王晓彦、张鑫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