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金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金玉,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玉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被害人周某在遂溪县城月镇市场附近遇到被告人程金玉,随即问程金玉其村中是否有土地承包。被告人程金玉称其村中有约90亩土地承包期将满,到时其承包后可以转包给周某。周某知道程金玉是调丰村的老村长,信以为真。于是与其商量以20万元的价格承包该土地九年。回家后,被告人程金玉利用其当村长时保留下来的盖有调丰村印章的空白纸张,伪造了其与调丰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冒签了现任村长程某的姓名。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程金玉在城月镇农村信用社收取了周某的人民币9万元并当场存入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80×××72)内,之后将伪造好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给周某。一个月后,周某再次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程金玉。2017年2月21日,周某在该片土地雇佣挖掘机作业时被调丰村村民阻止,周某拿出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知属伪造。本案随即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在程金玉家中将被告人程金玉抓获。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程金玉的家属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退回程金玉所诈骗的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1千元经济损失给周某,周某已书面谅解被告人程金玉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金玉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对相关地点照片、伪造合同的照片的辨认;土地承包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扣押清单等相关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程金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玉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金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金玉是初犯,一时起贪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还收取被害人的人民币10万元,自愿多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程金玉的村民和村民小组、村委会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金玉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金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