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子杰诉被告张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杰,张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409号原告朱子杰,男,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玉霞,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亚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朱子杰诉被告张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霞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杰诉称:2016年9月26日12时左右,他和被告张玉霞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玉霞将其打伤。后他被送到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010.50元。出院医嘱及治疗效果:好转,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门诊随诊。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79.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朱子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派出所笔录,诊断书、门诊收据、住院结算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被告打仗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的花销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住院时间是2天。被告张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朱子杰与被告张玉霞因挪树产生争吵并发生撕扯,导致原告朱子杰受伤。后原告朱子杰被送到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160.50元。出院医嘱及治疗效果:好转,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门诊随诊。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原告朱子杰诉至法院。原告朱子杰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675.90元,其中医疗费1,160.50元、误工费117元(58.5元×2天)、护理费238.40元(119.2元×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子杰与被告张玉霞系屯邻,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挪树事宜发生争执,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都未保持冷静致使事态扩大,被告张玉霞主观存在故意,客观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朱子杰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侵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张玉霞对原告朱子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子杰的住院天数系2天,因此其各项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子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75.90元,由被告张玉霞赔偿1,173.13元,余款由原告朱子杰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子杰负担15元,由被告张玉霞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