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鲁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7098号原告张玉山,男,生于1971年4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锋,男,生于1958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411081000034976。法定代表人李俊锋。被告鲁雪琴,女,生于1958年4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玉山诉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鲁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鲁雪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被告李俊锋系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李俊峰因经营路通公司需要,被告李俊峰、路通公司多次向原告借钱,于2015年7月1日双方经清算,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李俊峰、路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750万元,双方并达成还款协议,该款被告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偿还原告借款2950万元。该债务系李俊峰、鲁雪琴夫妻共同债务,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鲁雪琴缺席未答辩。原告张玉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路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李俊锋是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鲁雪琴是路通公司股东。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于2015年7月1日原告张玉山与被告李俊锋、路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2)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李俊锋、路通公司尚欠原告张玉山借款4750万元,被告李俊锋、路通公司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3)订立还款协议时,原借条李俊锋、路通公司已全部拿走。3、(1)原告向被告李俊锋账户转款及存款凭证15张;(2)原告工行、中行、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共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俊锋,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给李俊锋。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鲁雪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玉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山与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玉山借款4750万元,并由被告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锋(乙方)给原告张玉山(甲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张玉山乙方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清算截止2015年7月1日,乙方李俊锋尚欠甲方张玉山借款肆仟柒佰伍拾万元,乙方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原借条乙方拿走),甲方:张玉山乙方:李俊锋2015年7月1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张玉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山借款47500000元未还,现原告张玉山要求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先偿还借款29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山要求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山要求被告鲁雪琴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山借款2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4300由被告李俊锋、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