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莎莉与王振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莎莉,王振华,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310号原告:高莎莉,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华,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被告:郭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原告高莎莉与被告王振华、郭强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莎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振华、郭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取款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振华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振华因家庭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到银行提取部分款项加上家里的现金,凑足8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还款,但其未能履约,致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找不到被告撤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其未能还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承担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有关利息,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按年息6%承担借款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郭强欠原告高莎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振华、郭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蓁嵬审判员 郑美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