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9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原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与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原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28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原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4441419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达夫路330号。法定代表人:黄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群伟、李海波,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9093752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莫政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富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群伟、李海波、立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焙、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后立富公司解除对叶焙的委托诉讼代理。2017年2月17日、4月2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群伟、立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立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富公司立即支付供热款1372277元;二、立富公司支付滞纳金1715346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至气款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立富公司承担。审理中,龙达公司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立富公司支付违约金205841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支付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供用汽协议》1份,约定龙达公司向立富公司提供蒸汽,立富公司按约每月支付气款给龙达公司,并约定逾期滞纳金。但实际立富公司拖欠部分气款,至2016年2月共拖欠1372277元。后龙达公司多次催讨,均无结果。龙达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真实有效,立富公司违反协议拖欠款项,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立即支付款项及支付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立富公司答辩称,一、立富公司认为龙达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依据,不应由立富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供用汽协议》及《协议书》,约定龙达公司应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向立富公司供气。上述协议签订后,龙达公司向立富公司供气,立富公司按约支付价款,也即在龙达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履行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一直正常履行,立富公司未拖欠供热款。在龙达公司违约终止供热后,龙达公司拒绝按《协议书》的约定向立富公司返还剩余风险保证金及赔偿立富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立富公司经多次向龙达公司追索无果。立富公司认为,在该协议终止后,龙达公司与立富公司之间有互负债务行为:1、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龙达公司应退还立富公司剩余风险保证金160000元,但立富公司多次向龙达公司追索至今未果。2、《供用汽协议》终止后,立富公司其他经济损失与龙达公司进行协商未果。依据合同法66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所述,立富公司认为,立富公司未付龙达公司供热款的行为是在龙达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协议后,由于双方存在互负债务,龙达公司拒绝履行其债务,且立富公司多次向龙达公司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权益,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立富公司有权拒绝其提出的支付供热款的履行要求。从整个协议履行过程可以看出,立富公司未付供热款并不是在双方正常履行《供用汽协议》和《协议书》时发生的,而是在龙达公司违约终止《供用汽协议》及《协议书》后发生的。因此,龙达公司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滞纳金也缺乏法律依据。仅就龙达公司所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立富公司认为明显过高。二、安装支管时,立富公司向龙达公司缴纳了400000元风险保证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截止到2015年底,龙达公司己逐年向立富公司返还了240000元。现该协议因龙达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剩余的160000元保证金龙达公司应一次性退还给立富公司。三、安装支管时,因龙达公司工程师计算错误,导致龙达公司在总管上为立富公司安装的供热管过小,导致无法保证立富公司正常用气量,影响生产,需将管子加粗,故双方进行了协商,立富公司原己向龙达公司缴纳400000元风险保证金(约定自2010年起至2019年期间风险保证金逐年返还),如管子加粗,需增加风险保证金,但因当时立富公司资金紧张,龙达公司同意立富公司再另缴纳200000元的管道安装补助款。故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与《供用热协议》和《协议书》紧密关联的,应当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基于龙达公司要向立富公司长期供热,为保证正常使用供热,立富公司向龙达公司另行支付200000元,但是立富公司认为,该款项性质仍属于风险保证金性质。如果正常供气的话,根据约定这200000元无需返还给立富公司,但是现在由于拆迁停止供气,故立富公司认为该200000元应参照4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将停止供气后至2019年度不供气期间相应的费用返还给立富公司800000元。四、根据《供用汽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立富公司投入了供热管道材料、安装费等合计284980.6元。现因政府原因,龙达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向立富公司执行供气,该协议提前终止、解除,立富公司所投入的供热管道等就无任何其他用处。《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龙达公司对于立富公司应当承担通知、协助的附随义务,也就是说,当政府拆迁通知下达时,龙达公司应当通知立富公司,并在申报龙达公司自己的损失时应当把立富公司的损失一起申报,因为在龙达公司拆迁时,立富公司无权向政府主张赔偿立富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而只能由龙达公司为立富公司向政府主张立富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但龙达公司并没有为立富公司向政府申报立富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立富公司要求龙达公司赔偿立富公司因购买安装供热支管的损失200000元(已扣除相应折旧费用)。立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龙达公司赔偿立富公司购买、安装供热支管损失20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龙达公司承担。审理中,立富公司增加反诉请求为:一、龙达公司赔偿立富公司购买、安装供热支管损失200000元;二、龙达公司返还立富公司管道安装补助款800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由龙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供用汽协议》,约定龙达公司向立富公司供气。立富公司按约投入了供热管道材料、安装费等合计284980.6元。现因政府原因,龙达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向立富公司执行供气,该协议提前终止、解除,故立富公司所投入的供热管道等就无任何其他用处。而在政府对龙达公司拆迁时,龙达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立富公司,并在申报龙达公司自己的损失时应当将立富公司的损失一起申报,但龙达公司至今未通知过立富公司,也未向政府申报立富公司的损失。对于立富公司的损失,立富公司认为,因为龙达公司未能及时通知立富公司,也未向政府申报立富公司的损失。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龙达公司对于立富公司应当承担通知、协助的附随义务,也就是说,当政府拆迁通知下达时,龙达公司应当通知立富公司,并在申报龙达公司自己的损失时应当把立富公司的损失一起申报。因为在龙达公司拆迁时,立富公司无权向政府主张赔偿立富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而只能由龙达公司为立富公司向政府主张立富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龙达公司并没有为立富公司向政府申报立富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龙达公司应当对立富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达公司就立富公司的反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立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供气停止不是龙达公司的原因,而是政府的原因。因为本身管道需要安装,安装费不属于龙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龙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供用汽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约定滞纳金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立富公司拖欠款项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龙达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4、企业征询函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就风险金,双方是核对过的,没有异议的。立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供气事宜达成协议,立富公司向龙达公司交纳400000元风险保证金,并就风险保证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2、加工承揽合同1份、发票3份、用款申请单5份、现金支票存根2份、流量计安装发票1份、银行进账单1份、支管材料购买发票5份、现金支票存根1份、支管安装费用发票2份、用款申请单1份、支票存根1份、热电管道安装、材料费发票3份、支票存根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立富公司为安装支管购买材料和安装的总费用为284980.6元。3、照片打印件10份。用以证明支管目前的现状。4、协议书1份、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因供气不足,双方达成协议,需将供气管加粗,因立富公司资金紧张,龙达公司同意立富公司另再交纳200000元风险保证金。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立富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是针对在正常供气期间的,现在龙达公司诉请的供气款,其中只有一小部分,其余的都是拆迁停止供气后产生的,滞纳金不能在完全停止供气后适用。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立富公司质证后认为金额是对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立富公司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基于拆迁的原因,龙达公司也有部分款项没有返还给立富公司,损失也没有赔偿,后续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只是双方没有处理好。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立富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立富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有80000元也需参照风险保证金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立富公司提供的证据1,龙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400000元保证金龙达公司已经退还240000元,尚余16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龙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立富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龙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龙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龙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管道扩大的费用和龙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3月30日,龙达公司(甲方)与立富公司(乙方)签订《供用汽协议》1份,约定:1、根据热网用户要求,甲方负责供给高桥热电厂分气缸出口绝对压力为0.6Mpa,240℃参数的蒸汽,供乙方使用。乙方如要求改变供热状况,必须提前告诉甲方,并得到甲方的认可。……。6、每日上午由甲方负责抄录气表读数,按月计算乙方用气量,每天不到1吨按1吨计算,报停期间除外(每次报停五天以上)。用气量不到20%按20%计算,超量程时按150%计算。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单位转供蒸汽,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热或按最高档气价结算。……。8、每月26日为结算本月用气量日,并开具正式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将气款汇至甲方账号,逾期根据热网管理条例,每日收取5‰滞纳金。次月底不付清气款,甲方有权停止供热,待交清气款及滞纳金后才供热。如仪表出现故障,乙方先按仪表数据付款,待甲方根据《计量管理条例》计算故障时间段的流量后重新核算,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拒付或延迟付款。……。10、气价:按富阳市物价局文件执行。……。14、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无异意(应为议)可顺延。同日,龙达公司(甲方)与立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3月30日《协议书》)1份,约定:一、根据乙方申请用气要求,甲方负责从供热总管铺设接口到乙方厂房围墙外1米的支管。甲方保证乙方能使用足够的蒸汽,管道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城市热网铺设规范。二、管道通过有关地段发生困难时,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与相关单位、集体、个人进行协商,尤其要发挥乙方本地的有利因素,做到经济、合理、方便、安全。三、铺设管道的投资由甲方负责,产权归属甲方。在不妨碍乙方正常使用蒸汽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改进,由甲方管理、维护。四、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投资的有效,并承担该支管的投资风险。为保证双方利益,乙方应支付甲方该支管安装资金4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凡乙方正常生产年用气量在60%以上负荷时,甲方按热网的折旧比例每年40000元,在该年12月份返还给乙方。如乙方中途更换产品或不再使用热网蒸汽时,甲方不再返还乙方剩余款项。五、如果该项目审批未通过,风险金一次性返还。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一次性付清风险金后,甲方开始安装蒸汽管道。七、用气协议由甲方与有关用气单位另行签订。2010年4月27日,立富公司向龙达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400000元。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龙达公司即向立富公司提供蒸汽,立富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2月29日最后一次供气,立富公司尚欠龙达公司蒸汽款1372577元,在此期间,龙达公司已向立富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从2010年至2015年,龙达公司分别于每年12月份返还立富公司风险保证金40000元,共计返还240000元。庭审中,龙达公司同意将其余160000元风险保证金用于在本案中抵扣蒸汽款。三、2010年9月29日,龙达公司(甲方)与立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9月29日《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乙方生产发展需要增加供气能力,基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不按100000元/吨收取风险金。双方协商,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管道安装补助款200000元。甲方负责在总管上开d200的口子,确保乙方可以使用最大15吨/时的用气量,其余管道由乙方负责安装,该款甲方不予返还。2010年9月30日,立富公司向龙达公司交纳管道安装补助款200000元。四、《供用汽协议》签订后,立富公司为履行协议,在其厂区内因安装蒸汽管道、流量计及附属设施共计耗资284980.6元。庭审中,立富公司认为,扣除折旧费用,实际损失为200000元,折旧计算方法为“以20年使用期限为限,已使用6年”。龙达公司对立富公司的上述折旧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向龙达公司释明:“如本院最终认定立富公司的反诉成立,对立富公司主张的反诉损失200000元有无异议?”龙达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五、2015年9月25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富政办[2015]82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载明:“根据《关于高桥热电搬迁、胥口公共热电项目建设及资金链风险处置相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富府纪要[2014]2号)精神,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将于2015年12月底以前拆除,在该集中供热区域内的热用户也将相应调整供热方式。其实施方案及相关政策如下:(一)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拆除后,在该公司集中供热区域内的现有热用户可采用自备锅炉供热。”2015年12月18日,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台富经信[2015]100号《关于调整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停止供气时间的通知》文件,载明:“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原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热用户调整供热方式实施方案定于2015年12月底停止供气,根据调整供热方式推进实际进展情况,报请区政府同意,决定将停气时间调整为2016年1月31日。请高桥热电有限公司、热能服务有限公司做好供气保障工作,确保到2016年1月31日前能安全供气,请街道办及时通知所属热用户。望有关热用户接此通知后,必须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自备供热设备的建设并能正常运行。”根据上述文件,龙达公司从2016年1月31日后开始拆除设备停止供气。本院认为,龙达公司与立富公司签订的《供用汽协议》及3月30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针对龙达公司的本诉请求,《供用汽协议》签订后,龙达公司按约向立富公司提供蒸汽,但立富公司至今未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蒸汽款137257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龙达公司诉请要求立富公司支付蒸汽款1372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立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龙达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供用汽协议》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但同时约定“无异意可顺延”,因《供用汽协议》第一年期满后双方事实上一直按协议履行,立富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供用汽协议》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现龙达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最后一次供气的次月11日即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违约金为175377元,暂算至立富公司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日即2017年2月17日违约金为282414元。针对立富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购买、安装供热支管损失200000元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立富公司在《供用汽协议》签订后为履行协议,在安装蒸汽管道、流量计及附属设施上共计耗资284980.6元,虽然相关设备产权归属立富公司,但龙达公司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已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拆除设备停止供气,龙达公司已不能继续履行供气义务,从而导致立富公司为配套《供用汽协议》而安装的蒸汽管道、流量计及附属设施闲置,无其他用途,从而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龙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立富公司共计投入284980.6元,扣除折旧费用,立富公司主张损失为200000元,且龙达公司在本院释明“如本院最终认定立富公司的反诉成立,对立富公司主张的反诉损失200000元有无异议?”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立富公司反诉请求龙达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管道安装补助款80000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双方在3月30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指立富公司,下同)必须保证甲方(指龙达公司,下同)投资的有效,并承担该支管的投资风险。为保证双方利益,乙方应支付甲方该支管安装资金4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同时,双方在3月30日《协议书》中还约定:“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凡乙方正常生产年用气量在60%以上负荷时,甲方按热网的折旧比例每年40000元,在该年12月份返还给乙方。如乙方中途更换产品或不再使用热网蒸汽时,甲方不再返还乙方剩余款项。”虽然双方在9月29日《协议书》中约定“该款甲方(指龙达公司,下同)不予返还”,但双方在9月29日《协议书》中还约定:“由于乙方(指立富公司、下同)生产发展需要增加供气能力,基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不按100000元/吨收取风险金。双方协商,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管道安装补助款200000元。”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在9月29日《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00元款项的名称为“管道安装补助款”,但其性质和3月3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风险保证金”一致,唯一区别在于:风险保证金在合同期限内应有条件返还,管道安装补助款无需返还。现龙达公司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停止供气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立富公司诉请要求龙达公司根据合同未履行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返还管道安装补助款80000元(200000元÷10×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风险保证金160000元返还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于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存在抵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损害赔偿金非优先抵充项目,故龙达公司应返还立富公司的风险保证金160000元、管道安装补助款80000元及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金200000元可用于抵扣蒸汽款本金,关于抵扣的基准日期,应以立富公司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日即2017年2月17日为基准日进行确定。根据计算,截至该日,相互抵扣后,立富公司尚欠龙达公司蒸汽款本金932277元(1372277元-160000元-80000元-200000元),尚欠违约金282414元,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应以9322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蒸汽款137227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3722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违约金为175377元);二、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返还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160000元、管道安装补助款80000元,并支付损失赔偿金200000元,共计44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以2017年2月17日为基准日相互抵扣后,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蒸汽款932277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违约金282414元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9322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003元(预交31501元),减半收取950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501.5元,由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立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