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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金英与王梅海、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英,王梅海,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5177号原告:刘金英,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崔国栋,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海,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桓台县。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绕城线西侧地方铁路南。负责人:许程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英诉被告王梅海、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被告王梅海,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英诉称,2016年12月5日12时00分,被告王梅海驾驶冀J×××××(冀JUR**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临淄区省道321杨官村路口,因未减速慢行,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与顺行左转弯至此的原告刘金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半挂车车头与车尾相撞至路口西南角标志杆,致原告刘金英受伤,车辆、标志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梅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王梅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系冀J×××××(冀JUR**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冀J×××××(冀JUR**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每次事故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其公司认为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承运人责任险项下三者险按照不超过80%的比例赔偿,如还有超出部分,其公司按照事故比例不超过80%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J×××××(冀JUR**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一份,该保险属于非车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本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责任损失的10%计算以高者为准。诉讼费、鉴定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2时00分,被告王梅海驾驶冀J×××××(冀JUR**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临淄区省道321杨官村路口,因未减速慢行,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与顺行左转弯至此的原告刘金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半挂车车头与车尾相撞至路口西南角标志杆商,致原告刘金英受伤,车辆、标志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梅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英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41472.87元,门诊费2399.65元,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12399.65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冀J×××××(冀JUR**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一份(含: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计算,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门诊单据两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发票一份、票据一宗、保单二份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原告刘金英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梅海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梅海系其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刘金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72.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87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且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被告异议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21.8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提出异议,原告刘金英1953年4月10日出生,2017年5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时原告64周岁,应当计算16年,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计款22326.40元(13954元×16年×10%),对原告主张的23721.80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异议过高,原告刘金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12399.65元,被告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6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23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350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8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共计34262.52元的80%的90%,计款2466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8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共计34262.52元的80%的90%,计款2741元;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80%,计款800元,以上共计3541元,从被告已支付的12399.65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刘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刘金英负担361元,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爱村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