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国勇与李朝合、王登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勇,李朝合,王登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732号申请人:胡国勇,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李朝合,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王登菊,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人胡国勇与被申请人李朝合、王登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国勇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朝合、王登菊价值21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国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在21万元的范围内,查封预告登记在被申请人李朝合、王登菊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施洋路11号1幢2-17-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申请人胡国勇预交。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