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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金泉、赵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金泉,赵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362号申请执行人:高金泉,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赵宇兴,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金泉与被执行人赵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6000元,诉讼费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赵宇兴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赵宇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经在蓟州区××山庄村张贴公告,公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赵宇兴名下有骏强牌(车牌号津M×××××)汽车一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吉利美日牌(车牌号冀G×××××)汽车一辆;5.经查询赵宇兴名下无不动产权益、无股权信息、无银行存款;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张国兵审判员  冯海鹰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海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