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启全与肖启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全,肖启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系统∶法院名称】?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464号原告肖启全,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肖启波,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肖启全诉被告肖启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启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启全诉称,2017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灯塔镇新光村委会因村委纠纷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东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部皮肤挫裂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7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639.66元;护理费:34757元/年÷365天×37天×1人=3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误工费:9800元/月×30天(37天+30天)=2188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750.66元。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经济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50.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启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哥哥,双方系亲兄弟关系。2017年1月7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东源县灯塔镇××该××与该村枫木小组之间的财务问题时发生争执,被告使用一木质方凳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在东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共37天。该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请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为670元,在东源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969.66元。2017年3月28日,东源县公安局作出河公东行罚决字第[2017]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肖启波于2017年1月7日在灯塔镇新光村委会与肖启全发生争执,随后使用一方凳殴打肖启全,致肖启全头部受伤,经东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启全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肖启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肖启波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670元是被告在案发当日通过村委会干部肖某支付的。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承认在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不是其支付,并称其在建筑公司上班月工资为9800元,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河公东行罚决字第[2017]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源县公安局灯塔派出所对原被告及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共5份、本院对肖某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其所在村委会与其所在枫木小组的账目问题在参与商讨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一木质凳子砸向其头部将其致伤的事实,有东源县公安局灯塔派出所对原被告及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河公东行罚决字第[2017]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弟弟,相互间因村务问题引起的争执,本应当理性对待,克制自己情绪,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但被告却放任自己,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用凳子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款项,原告的受伤损失有:一、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医疗机构费用的收款凭证计8969.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天,护理费为3700元(即100元/天×37天=37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3523.3元则按该请求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即100元/天×37天=3700元);四、误工费:10336.91元(即建筑业56313元/年÷365天/年×67天=10336.91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1886.7元举证不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7329.87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启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启全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732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肖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