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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志宾、刘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志宾,刘新杰,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44号原告:王某,女,200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宾,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刘新杰,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云,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宋志宾、被告刘新杰、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宋志宾、刘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00元,其中:医疗费3394元、营养费4500元(90天每天50元)、护理费588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年35785元计算60天)、交通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5时50分,原告乘坐史亚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宋志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在津保路任丘市南畅支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宋志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史亚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城东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颈端骨折,石膏固定1个月后复查。被告宋志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志宾、刘新杰承担。被告宋志宾、刘新杰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冀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刘新杰,宋志宾是借用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与刘新杰无关。对保险公司关于宋志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弃车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就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部分非合法票据,处方签没有加盖印章,不认可。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交通费只认可去医院时发生的费用,其他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5时50分,原告王某乘坐史亚东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沿“津保路”行驶到任丘市南畅支村路口时与被告宋志宾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宋志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史亚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城东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颈端骨折,石膏外固定,1月后复查。原告支付门诊费345.18元。被告宋志宾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史亚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志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被告宋志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志宾承担。被告刘新杰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宋志宾,被告宋志宾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刘新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宋志宾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任丘城东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45.18元,提交了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不是合法票据,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每天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214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588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年35785元计算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右侧桡骨颈端骨折”,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交了面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85张,该类票据系出租车行业不再使用的定额票据,均为连号,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复查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宋志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227.18元。二、被告宋志宾、刘新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35元,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