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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马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马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负责人刘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文。被告:马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被告马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文、被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飞偿还借款本息9990.0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飞于2015年11月期间在我行开立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6,截止到2017年6月9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息合计10858.43元,经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马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被告马飞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于2015年11月为被告马飞开立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46,信用额度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约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马飞收到原告提供的该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消费,但未能依约还款。因原告卡内尚有32.47元,被告将该款扣减本金,故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本金9957.54元、利息661.95元、滞纳金206.47元,合计10825.96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飞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马飞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57.54元、利息661.95元、滞纳金206.47元,合计10825.96元,并承担按透支本金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