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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建顺与张书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顺,张书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35号原告:舒建顺,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见,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连,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舒建顺与被告张书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建顺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佳、被告张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连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顺起诉称: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17238**的变型拖拉机由黄金坦往健跳方向行驶到健跳石桥村砖窑厂路段左转弯处,与方万桂驾驶的由健跳往黄金坦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浙J×××××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1022020150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方万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舒建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3天。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8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780元(142元/天×90天),误工费34080元(142元/天×24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5749.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即护理费13860元(154元/天×90天),误工费36960元(154元/天×240天),共计损失109709.47元。鉴于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52.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52.63元。被告张书连答辩称: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17238**的变型拖拉机由黄金坦往健跳方向行驶到健跳石桥村砖窑厂路段左转弯处,与方万桂驾驶的由健跳往黄金坦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损失有不合理之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5000元,但是其余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二本、住院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七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支出费用情况及休息时间情况;(3)交通费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70元;(4)宁波市第六医院陪护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陪护的事实;(5)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6)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7)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一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张书连质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证据(7)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张书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为发票原件,对其中2015年12月30日的费用40元,因其发生在出院半月后,与治疗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其余发票费用,支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7)系医院出具,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不认同,但未举证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45899.47元,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明细中××、××、××等项目检测费用计120元,与原告治疗无关,予以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506元属于��复计算,予以剔除;考虑原告受伤的伤情,本院对三门县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单中救护车费用180元及院前急救费195元,既非正式发票,又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大小便器材费30元,因宁波乐园劳服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4868.47元。(2)对于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138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960元(154元/日×240日),护理费为8008元[154元/日×14日+154元/日÷2×(90-14)日],合计为44968元;(3)对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5)对于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对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原告后续治疗以后凭实际发票主张,本院暂不作认定。(7)对于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68.47元、护理费8008元、误工费369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2826.47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17238**的变型拖拉机由黄金坦往健跳方向行驶到健跳石桥村砖窑厂路段左转弯处,与方万桂驾驶的由健跳往黄金坦���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浙J×××××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方万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舒建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68.47元、护理费8008元、误工费369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2826.47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7238**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要责任,方万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下赔偿45468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应承担(92826.47元-10000元-45468元)×70%=26150.9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1618.93元(10000元+45468元+26150.93元-20000元)。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书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舒建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1618.93元;二、驳回原告舒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书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舒建顺负担156元,由被告张书连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