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刚、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刚,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刚,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322号。申请执行人黄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0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47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诉讼费3267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黄刚至今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其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黄刚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嘉善景文百货罗星商厦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人黄刚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