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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元林与朱大兴、邱万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林,朱大兴,邱万洪,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18号原告:周元林,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泸县。被告:朱大兴,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万洪,男,1967年5月18日,汉族,泸州市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江一桥南端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4057K。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林诉被告朱大兴、邱万洪、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林、被告朱大兴、被告朱大兴、邱万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被告松鹤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合计468048.40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松鹤建安公司承建张坝鱼子溪国际社区别墅工程后,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大兴和邱万洪。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与詹德仲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由詹德仲将张坝鱼子溪V1、V2地块29#楼、30#楼的木工和外架承包给原告。后两被告朱大兴和邱万洪称该工程由他们承包,现在不承包给詹德仲,要求原告与他们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考虑到前期投入的所有资金和造成的损失,只得重新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工期、单价、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同年12月27日,双方中途对单价口同约定变更为210元/㎡。由于甲方资金不足,造成工期一再延误,导致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停工至今。但结算时,被告对此拒不认可,还扣减原告许多不合理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397170元(16177㎡×210元/㎡)、外架钢管费81141.74元(37916.70×0.01元×214天)、扣件租赁费85533.60元(39966×0.01元×214天)、工人工棚材料和工资6000元、值班工资14000元(2000元×7个月),合计3583845.4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3115797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468048.4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被告仍拒绝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朱大兴、邱万洪辩称:被告朱大兴、邱万洪系合伙关系,由邱万洪与松鹤建安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渔子溪别墅2标段29、30号楼的工程。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渔子溪别墅2标段29、30号楼的相关工程项目,按照双方的结算为3116597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9月3日,原告领到了尾款133797元。该款项是根据结算的工程量单上的构成,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签订了两次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一次的约定承包费是按照180元每平米,第二次才是按照200元每平米,并且是包干所有人工、模板及机械等费用。因原告明确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延误了工期,并且也没有履行需自行垫资修建的义务,在结算时被告扣除了原告10元/㎡,即按照190元/㎡结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明显不实的,原告只享受有利的部分,不承担对其不利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鹤建安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务分包关系,只与被告邱万洪有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账务已经结清。该案是撤诉后二次起诉,之前开庭已经把事实查明的很清楚,建筑面积的工程量无争议,双方约定了单价是200元每平方,但是存在违约情况就扣除了10元每平方,朱大兴、邱万洪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还应得到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该工程结算情况领取了足额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周元林(乙方)与被告朱大兴(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张坝鱼子溪别墅区二标段29#,30#楼劳务施工,木工大清包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管理。主要内容为:一、大清包承包项目:张坝鱼子溪别墅区29#,30#楼;二、施工工期为:29#楼9月30日主体完工,30#楼10月30日主体完工;三、承包费用:200元/㎡(含大清包所有人工、模板等机械费用);……六、工期:29#楼2014年9月30日前主体完工,30#楼2014年10月30日前主体完工,乙方没有按期完成甲方工作内容,甲方惩罚乙方每平方米10元。……七、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垫资修建每栋基础浇筑到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日内付款70%,3个月内付90%,5个月内付清。《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因工程进度缓慢,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承包的工作任务。2015年春节前,由于其他原因,张坝鱼子溪项目暂停建设。原告因此停止继续施工,2015年9月底撤场离开工地。2015年12月被告松鹤建安公司与被告邱万洪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2016年2月1日被告的施工员郑凤祥制作《周元林木工班结算工程量单》(以下简称《结算工程量单》),载明“一、应进:1、建筑面积16177×190=3073630;2、棚架外架钢管费37916.7m×0.01×214天=81141.74;3、扣件39966×0.01×214天=85533.60;4、值班工资7个月×2000=14000元;5、工人工棚工资6000元;合计3260305.4。二、应扣:1、未完成支模模板867.07×87.5=75868.6;2、顶打磨16177.4;3、30#爆模7670.87;4、工人停工、挡路损失3100;5、油费1400;6、泵车出班1500;7、值班工棚12×200=2400;8、甲方转给乙方用钢管2242m×12=26904;9、扣件2171×4=8688;合计143708.47。合计应进3260305.4-143708.47=3116596.93。扣石工打爆模4天×200=800元,借支298.2万元,应进133797元。”被告根据《结算工程量单》,于2016年9月3日将133797元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务承包合同书》、《周元林木工班结算工程量单》、付款凭证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木工“大清包”并由原告全垫资,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规定,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承包费用是否变更为210元/㎡的问题。原告所举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等人的谈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承包费用已经变更。对原告要求按照210元/㎡计算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误工期后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告承认延误工期客观事实存在,但诉称延期的原因系被告资金不足造成,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乙方垫资修建每栋基础浇筑到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资金充足与否不影响原告承包工程的工期,因此被告要求按照190元/㎡计算承包费的辩解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扣款项目及款项问题。由于《结算工程量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也未对原告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要求按照《结算工程量单》第二款1-8项扣减原告承包费用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此问题可另案解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工程量单》第一款中原告承包工程完成建筑面积16177㎡以及2-5项金额无异议,故以此为基础来计算原告的承包费用为:1、劳务费3073630元(16177㎡×190元/㎡)、外架钢管费81141.74元(37916.70×0.01元×214天)、扣件租赁费85533.60元(39966×0.01元×214天)、工人工棚材料和工资6000元、值班工资14000元(2000元×7个月),合计3260305.40元。原告向被告借支298.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379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44508.40元。《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然是被告朱大兴与原告周元林签订,但由于被告朱大兴、邱万洪系合伙关系,该工程由被告邱万洪向被告松鹤建安公司承包,故应由被告朱大兴、邱万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松鹤建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邱万洪的工程款,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松鹤建安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邱万洪,故原告要求被告松鹤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兴、邱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元林承包费1445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周元林负担2876元,被告朱大兴、邱万洪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俊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