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家福、潘家柏等与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福,潘家柏,潘家梧,潘家道,潘家勇,潘家兴,潘在军,潘正茂,潘正梓,潘家喜,潘正顺,潘家桐,邓庆妹,潘正川,潘正深,潘在桂,潘民,叶标,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中村民小组,潘正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福,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柏,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梧,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道,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勇,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兴,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在军,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茂,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梓,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喜,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顺,男,192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庆妹,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川,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深,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在桂,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诉讼代表人潘家福,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诉讼代表人潘正深,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诉讼代表人潘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标,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陶器厂,住所地: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家保,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精选钛厂,住所地: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家保,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文标,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宽,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海南省文昌市。上诉人潘家福等十七人、叶标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被上诉人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山中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家福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1995年经过文昌市铺前镇龙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同意,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在该地建厂错误。1995年,时任队长潘正喜与陶器厂只是口头约定租地给文昌市陶器厂用于晒钛矿,文昌市陶器厂不得转让、不得挖土、不准建房,并约定在使用期不到的情况下,如文昌市陶器厂不用于晒钛矿,立即将涉案土地归还我村。当时约定租金25元/平米,文昌市铺前镇龙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二村(简称罗山二村)收到79500元的土地租金,合计土地亩数为4.77亩,约3200平方米。被上诉人罗山中村当时收到28000元的土地租金,合计亩数为1.68亩,约1120平方米。但是,2011年第二任队长潘正桂在未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私自和被上诉人罗山中村时任村长串通一气,与被上诉人文昌市陶器厂倒签土地租赁合同。二、一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错误。1.上诉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而且根据《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村户代表,人数已经过半,能够代表罗山二队提起诉讼,另外罗山二村也已经出具《说明》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虽然罗山中村不同意和罗山二村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但上诉人已经将罗山中村列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3.涉案协议书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法院有权依职权审理合同无效问题,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叶标上诉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补充合同协议书》的实质是罗山二村确认涉案土地的转包行为,不是罗山二村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的协议。涉案土地于1995年由罗山中村、罗山二村首次发包给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后经历了两次流转:即2009年7月27日,文昌市陶器厂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林绍辉;2010年12月30日,林绍辉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叶标。发包方罗山二村在《补充合同协议书》中确认了上述流转行为。《补充合同协议书》中没有承包金等约定正是该补充协议不是真正发包合同的反映。此转租事实一审判决在查明部分进行了认定。二、《补充合同协议书》不符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约束的是农村土地发包行为,不是发包后的农村土地流转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合同协议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进而认定该补充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三、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确认书》,罗山中村、罗山二村以及其绝大多数村民签署《确认书》,确认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同意文昌市陶器厂承租涉案土地,也同意文昌市陶器厂将土地转租给林绍辉,以及林绍辉将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因此,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绝大部分被上诉人都在《补充合同协议书》上签名,《补充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罗山中村未进行答辩。潘家福等十八人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文昌市××镇,四至范围:西边老厂围墙至南边边角长64米,南边路角至东边路角长90米,东边路角至北边路角长68米,北边角至西边角110米,由罗山中、罗山二村民小组共同共有(没有划分界线),现由被告叶标租用该地建水泥仓库。1995年经过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同意,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在该地建厂,当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租用。2011年期间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当时的队长,根据1995年的口头协议租用内容与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订立《合同协议书》,承包租用期限为70年(1995年1月1日至2065年1月1日),倒签时间为1995年1月1日,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当时的队长邓文标、潘正柱等部分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1日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分别与叶标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确认同意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转租给叶标,原告大部分村民在《补充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或代为签名确认,在此期间,2009年7月27日文昌市陶器厂土地转租给林绍辉,2010年12月30日林绍辉将土地转租给叶标,但都未报文昌市铺前镇人民政府批准,现十八位原告认为,《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协议书》都侵犯了村民的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补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退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支持。第一,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涉案土地由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中、罗山二村民小组共同共有,2011年期间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当时的队长,根据1995年的口头协议承包内容与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订立《合同协议书》,即两个村签订的,而原告只是罗山二村的村民主张《合同协议书》无效,罗山中村未主张。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协议书》无效,主体不适格。《补充合同协议书》是两个村分开签的,罗山二村的十八位原告代表了罗山二村的大部分村民,他们认为侵犯了村民的利益,主张该《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主体并无不当。第二,《补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2011年8月1日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分别与叶标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确认同意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转租给叶标,原告大部分村民在《补充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或代为签名确认,在此期间,2009年7月27日文昌市陶器厂土地转租给林绍辉,2010年12月30日林绍辉将土地转租给叶标,但都未报文昌市铺前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关于”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并且《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存在:承包期限70年过长,四至范围未确定,未约定承包金义务等不公平、不规范的问题,损害了村民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因此,《补充合同协议书》虽通过部分村民签名同意,但都未报文昌市铺前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且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应认定该《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第三,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由于涉案土地由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中、罗山二村民小组共同共有,该地已事实上承包给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而且两村之间没有确定各自的范围。因此,原告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2011年8月1日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二村与叶标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另查明,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大部分村民签名的《确认书》内容为:1995年1月1日,文昌市陶器厂承租罗山中、罗山二队在该厂东边的军营坡地,期限至2065年1月1日。2009年7月27日,文昌市陶器厂将该地转租给林绍辉,期限至2065年1月1日。现林绍辉意将该地转租给叶标,期限至2065年1月1日止。罗山中、罗山二队同意以上转租行为,以后罗山中、罗山二队与叶标直接成立租赁关系,权利义务按罗山中、罗山二队与文昌市陶器厂的合同条款执行。另查,罗山二村共有27户。潘民不是户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涉案土地属于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全部集体成员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潘家福等18位罗二村村民认为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与罗山中村、罗山二村签订《合同协议书》侵犯了其利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罗山二村共有27户,本案中,只有潘家福等18人代表罗二村的17户向法院起诉,而罗山中村村民及罗山二村其它村民对《合同协议书》没有异议,因此,潘家勇等18位村民以《合同协议书》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协议书》无效,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与罗山中村、罗山二村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其在承包期内有权转租涉案土地。本案中,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通过转租的方式,将其在《合同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叶标,由叶标对涉案土地行使承包权。2011年8月1日,叶标与罗山二村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与罗山二村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罗山二村大部分村民在《确认书》上签名同意。可见《补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涉案土地属于坡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年,超过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超过三十年部分无效,涉案土地最长承包期只有三十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由于叶标是通过转租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不能超过文昌市陶器厂、文昌市精选钛厂依据《合同协议书》应取得的承包期限。因此,叶标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也只能到2025年1月1日止,《补充合同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应调整至2025年1月1日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叶标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问题,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由于涉案土地由罗山中村、罗山二村共同共有,两村之间没有确定各自的范围。而叶标系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且《补充合同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上诉人潘家勇等请求叶标退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家勇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叶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民委员会罗山二村民小组与叶标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的履行期限至2025年1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家福等十七人负担100元,叶标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洁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陈玫伊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天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