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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谢淑梅、谢淑艳、谢广玺等与侯宣竹、辽阳豪达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梅,谢淑艳,谢淑君,谢广玺,谢广强,谢广盛,李静珍,侯宣竹,辽阳豪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371号原告:谢淑梅,女,满族。原告:谢淑艳,女,满族。原告:谢淑君,女,满族。原告:谢广玺,男,满族。(其余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谢广强,男,满族。原告:谢广盛,男,满族。原告:李静珍,女,汉族。被告:侯宣竹,女,汉族。被告:辽阳豪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淑梅、谢淑艳、谢淑君、谢广玺、谢广强、谢广盛、李静珍诉被告侯宣竹、辽阳豪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君、谢广玺、谢广强,被告侯宣竹、豪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梅、谢淑艳、谢淑君、谢广玺、谢广强、谢广盛、李静珍诉称:2016年12月1日10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市场桥洞东侧,侯宣竹驾驶辽K2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与行人谢恩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恩席受伤。事故发生当天,谢恩席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等,谢恩席于2017年2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3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宣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谢恩席无责任。被告侯宣竹与七原告达成协议并取得七原告谅解。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辽阳豪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七原告认为,侯宣竹的行为给七原告造成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三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和车主,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5758.77元(花费医疗费3178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花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800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8元、ICU用湿巾、尿不湿994元、复印费421.5元、家属护理费及护工费1640元、运尸及尸体寄存费4500元。2、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2、住院病历(2本)、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谢恩席事故后治疗情况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3、死亡证明、(辽)公(刑)检意(法医)字【2017】1030号鉴定文书,证明谢恩席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及死亡原因。证4、发票1张,证明事故受害者发生的护理用品费用。证5、收据1张,证明事故受害者发生的尸体寄存费总计4500元。证6、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复印费421.5元。证7、小屯镇小屯社区出具介绍信1张及证明1份、户口本,证明谢恩席继承人为妻子李静珍及6名子女,以及李静珍没有退休金,无劳动能力的情况。证8、谢恩席误工证明、2016年9,10,11月工资表,证明谢恩席工资标准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损失。证9、辽阳市天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员孙相增身份证、护理员证、收款收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以及护理费。证10、侯宣竹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送达回执2份,证明事故车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侯宣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和原告达成了和解,我的车保险是上的全险,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侯宣竹因诉争事故刑事部分已经判决。被告豪达货运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辽K275**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1张,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0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市场桥洞东侧,侯宣竹驾驶辽K2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与行人谢恩席(1938年10月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恩席受伤。谢恩席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颜面部擦挫伤、双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陈旧性肺结核,住院7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特级护理71天(ICU病房),后谢恩席于2017年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恩席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17872.77元。原告另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发生护理用品费994元,该发票上另加盖了辽阳市中心医院交通事故专用章,标明为ICU病房护理用。原告就复印费提交票据一张,金额为421.50元。原告就尸体寄存等费用提供文圣区小屯镇三宝殡葬服务中心收据一张,金额为4500元,该收据载明寄存费用3600元,运尸费接送火化总计900元。该殡葬服务中心并就上述费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中心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日,存放谢恩席尸体共17天,每天200元,另外一次性尸体消毒费200元,共计尸体寄存费3600元。本中心接收尸体、送出尸体、拉去火化尸体共出殡仪车3趟,费用总计900元。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系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谢恩席家属于2017年3月7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原告就谢恩席误工损失提供辽阳市勤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谢恩席系该单位临时工(打更),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就护理费用提供辽阳市天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一张、护理人员孙相增身份证及护理员证,证明发生护理费用1320元(每天330元,共计4天)。谢恩席的妻子为本案原告李静珍,二人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谢淑梅、谢淑艳、谢淑君、谢广玺、谢广强、谢广盛。小屯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小屯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静珍系该社区居民,在社区享受新农保85元,该人没有退休金。本案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3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宣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谢恩席无责任。被告侯宣竹因本案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就本案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辽阳豪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死亡证明、发票、收据、复印费发票、小屯镇小屯社区介绍信、户口本、谢恩席误工证明、辽阳市天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员身份证、护理员证、收款收据、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宣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谢恩席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侯宣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收据和住院病志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数额为31787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入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则误工费为1800元÷30天×75天=45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原告医嘱未显示需增加营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死者谢恩席户籍地为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街10-25,系城镇居民,则死亡赔偿金应为31126元×5年=15563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26729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丧葬费为26729元,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运尸及尸体寄存费4500元,该费用中尸体消毒费和运尸费及三天的寄存费均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对于因事故鉴定所增加的尸体寄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此费用应为200元×(17天-3天)=2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死者谢恩席系无责,被告对于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其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不同意给付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静珍现年77岁,经其居住社区证明,其无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李静珍与死者谢恩席育有六名子女,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21557元×5年÷7人=1539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ICU护理用品费总计994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复印费用421.5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640元,死者住院治疗期间,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127÷365天×2人×4天=813.7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7872.77元(已扣除人保财险已给付的1万元);2、伙食补助费375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4500元;5、死亡赔偿金155630元;6、丧葬费26729元;7、尸体寄存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8元;10、ICU护理用品费994元;11、复印费421.5元;12、护理费813.74元,上述共计549409.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淑梅、谢淑艳、谢淑君、谢广玺、谢广强、谢广盛、李静珍各项损失549409.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9284元,由原告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子附件: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