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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829号原告赵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鲍振奎,系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奎、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1171元并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因车祸住院,在其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11171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出院,保险公司已经对其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在原告处打工,应该在我受伤后给我补助,我因为公司也有责任,应该给我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因车祸住院,在其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11171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出院,保险公司已经对其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11171元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117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予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1171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11171元。前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凯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