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朱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603号原告:田某,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系被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甲,女,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系被告女儿。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身外罩毛呢夹克衫一件、羊毛衫一件、下身羊毛罩裤一条、羽绒棉裤一条,折合人民币共计1000元;2.判令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胞弟之妻,因住宅产生矛盾摩擦,原告欲在自己院子中砌一道墙隔开,使双方都有属于自己的生活空间,被告及其丈夫不同意,经田西村调委会调解,被告执意拒绝,使双方矛盾恶化。2017年3月24日,原告回到家中,被被告用准备好的粪尿泼满全身,遭到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原告当即报警,派出所及时出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并对被告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由于其年龄较大,而免于拘留,但被告仍无悔改、歉疚之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因原告找人在家里砌墙,才发生其向原告泼粪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多,原告需提供购买衣服的发票,被告才给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系原告田某胞弟田某乙之妻,双方对田某乙现居住院落的归属等存有矛盾。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从原告背后向原告泼了一身粪便。后杨陵区某某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出具杨公(谷)行罚决字〔2017〕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被告系七十周岁以上人员,未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被告就此事未进行赔偿及道歉,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田某实施的泼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上身外罩毛呢夹克衫一件、羊毛衫一件、下身羊毛罩裤一条、羽绒棉裤一条,折合人民币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妥。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保证以后再不发生类似情况的请求,无法确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田某赔礼道歉(如逾期未书面赔礼道歉,将由本院在杨凌时讯上刊登书面致歉声明,所需费用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王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