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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兴维与徐成器、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维,徐成器,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933号原告:刘兴维,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刚,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瓦房店市。被告:徐成器,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被告:孙明,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原告刘兴维与被告徐成器、孙明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器、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还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徐成器、孙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明系朋友与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月息1.5分,利息1350元在借款本金到期时一并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还款付息。在原告索要借款过程中,2014年4月27日,被告徐成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及余下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能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主张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之前一日,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5000元及月息1.5分标准计算,自被告还款3000元之日即2014年4月27日始,利息按借款本金12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器、孙明欠原告刘兴维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自2014年4月27日始,被告按借款本金12000元及月息1.5分标准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徐成器、孙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艳审判员  姜琳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