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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绥中县丰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树林、李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丰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树林,李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732号原告绥中县丰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1-384。法定代表人包铁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树林。被告李淑杰。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县丰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树林、李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绥中县丰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县丰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