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爱菊、覃软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爱菊,覃软记,覃雨麻,覃雨在,覃顺坚,韦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6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陆爱菊,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软记,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申请执行人陆爱菊大女儿。申请执行人覃雨麻,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申请执行人陆爱菊二女儿。申请执行人覃雨在,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申请执行人陆爱菊三女儿。被执行人覃顺坚,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美丹,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被执行人覃顺坚妻子。申请执行人陆爱菊、覃软记、覃雨麻、覃雨在与被执行人覃顺坚、韦美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2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顺坚、韦美丹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6执恢39号,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8675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覃顺坚、韦美丹尚欠申请执行人陆爱菊、覃软记、覃雨麻、覃雨在赔偿款88675元,被执行人覃顺坚自愿于2017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清赔偿款60000元,余下赔偿款2867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陆爱菊、覃软记、覃雨麻、覃雨在自愿放弃并不再主张。现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玉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