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殷志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志仁,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志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尚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志仁在遂溪县黄略镇后沙湾村的小卖部玩时,看见本村的谭某手上拿着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很漂亮,遂起盗窃之心。几天后的晚上21时许,被告人殷志仁来到谭某的家门前,看见其家门没有上锁,就偷偷推开大门进入谭某的家里,当时谭某在睡觉,白色三星牌手机放在床头柜上,被告人殷志仁迅速将该手机盗走。经遂溪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三星牌i9158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30元。另,被告人殷志仁在2015年9月份和2017年2月15日分别进入被害人谭某家中盗窃,被返回家中的谭某遇见逃跑而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殷志仁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殷志仁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志仁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330元,其中两次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志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志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志仁两次入室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志仁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志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