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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陈正真、梁文平、梁巧与王顺国、马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真,梁文平,梁巧,王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马阿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7民初115号 原告:陈正真,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梁文平,男,汉族,1997年1月25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梁巧,女,汉族,2000年2月28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法定代理人:陈正真,系梁巧母亲。 陈正真、梁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特别授权),云南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国,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 负责人:胡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阿才,男,彝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呷尔(系马阿才之子,特别授权),男,彝族,1988年1月9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陈正真、梁文平、梁巧与被告王顺国、马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阿才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与原告梁巧诉被告王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马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正真、梁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被告王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被告马阿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呷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真、梁文平、梁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粱高富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82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4时许,原告之父梁高富驾驶川WCU22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巧)由宁南县大同乡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138Km+500m路段,超越龙应祥驾驶的云C3222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被告王顺国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梁高富当场死亡、梁巧、龙应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宁公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梁高富、王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巧、龙应祥不承担责任。本案死者梁高富自2014年1月10日起一直租住在云南省巧家县城北门办事处西门二组潘福华家,该居住地属巧家县城所在地白鹤滩镇辖区。梁高富将车牌为川1368833的自卸车辆租凭给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白鹤滩料场公路项目部使用,因此梁高富本人一直在工地上工作管理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死者梁高富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云南省巧家县城务工、生活、居住、消费,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梁高富的子女梁巧系夫成年人且在校读书,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云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元,财产损失7,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4,646.50元”,以上金额中先扣除精神抚慰金,余额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000元,余下527,646.50元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比例,二被告王顺国、马阿才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263,823.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及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340,823.2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顺国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理由如下:1.梁高富发生事故是在宁南县,也是在宁南县起诉,故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宁南县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梁高富是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以及梁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标准上一年度收入计算;3.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车辆买了已经有四年多了,该车出事时价值应在2,000元以下,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被告马阿才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求费用过高,是原告是农民,事故也发生在宁南县,而且是宁南县交警队处理的事故,所以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而且在事故中我的车子也受损,我也垫付了相关的费用,所以在赔付的时候应当进行抵扣;发生事故时,是三个车辆,当时交警队认定另外那个车子是无责任,也应承担无责任的一部份,故应当将第三个车辆(龙应祥)也追加进来并在交强险无责任部份来进行一起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太高,并以云南省的赔偿标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三级证明、租房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凭车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应当根据云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3.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各原告与死者关系,4.宁南县华弹中学证明,以证明其学习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费;5.购车收据一份,事故受损损摩托的购买情况;6.陈正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陈正真的身份情况。被告王顺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W53120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缴保费票据,以证明马阿才对该车的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以证明死者家属收到被告王顺国垫付的死者丧葬费3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2、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认为死者及被扶养人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原告的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新车计算车辆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王顺国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2、3、4号证据以证明要求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的2号证据中三级证明,乡、村、社三部门无法证明其在外干什么,务的什么工,该证明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纳;租房协议也仅证明向巧家县本门二村的一某人租房,房东也未到庭做证,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出租人、管理人均系邹矮鹏,原告仅有此证据应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以上三个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上述证据不予信;原告的5号证据虽是真实的,但被告异议成立,将在本案中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1、6号证据及被告王顺国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正真与梁高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子梁文平、次女梁巧。2016年7月30日14时许,原告之父梁高富驾驶川WCU22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巧)由宁南县大同乡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138Km+500m路段,超越龙应祥驾驶的云C3222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被告王顺国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梁高富当场死亡、梁巧、龙应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宁公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梁高富、王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巧、龙应祥不承担责任。梁巧系宁南县华弹中学在校2016届三年级7班学生,从事故之日到其成年还有1年零7个月,梁巧在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向三被告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253,935.98元。死者梁高富系宁南县大同乡迎丰村一组村民,其与妻子不时在云南省巧家县、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务工,无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梁高富所驾驶的川WCU226号二轮摩托车,系陈正真于2012年1月20日从宁南县瑞丰车行以7,280元购得,并使用到事发之日,该车在事故中损毁。被告王顺国有合法驾照,其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马阿才。被告王顺国系被告马阿才雇佣的驾驶员,有合法驾照,双方未签订有书面雇佣合同或协议,其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4月25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到2017年5月20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顺国向死者家属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同时查明四川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高富、王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巧、龙应祥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顺国驾驶的川W53120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死者梁高富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份额(扣除梁巧交强险赔付部份)赔付后,剩余部份按50%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再有不足便由车主马阿才进行赔付。被告王顺国系被告马阿才雇佣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顺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对于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且相关费用只能按四川省的标准进行计算。3.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从购车之日到事故发生,该车已使用四年多时间,故对该车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4.被告马阿才认为应当将第三个车辆(龙应祥)也追加进来,该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份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问题,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是机动车,其所述问题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才会出现,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8.29元(9,251元/年×1.58年÷2人,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死赔偿金);丧葬费25,233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共计260,481.29元。 综上所述,对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赔偿60,000元(该限额为11万,参照各被侵权人各自的损失比例酌情赔偿,另外50,000元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中进行赔付),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62,000元,剩余的198,481.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按50%进行赔偿为99,240.65元。本案中王顺国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由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陈正真、梁文平、梁巧赔付6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陈正真、梁文平、梁巧赔付99,240.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以上两项合计为161,240.65元; 二、原告陈正真、梁文平、梁巧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被告王顺国垫付丧葬费30,000元(以上二款项涉及金钱义务的均交本院民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陈正真、梁文平、梁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原告陈正真、梁文平、梁巧梁巧承担3,112元,被告马阿才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世 强 审判员 张   闯 审判员 邹 旭 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