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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汪晓梅与陈丽萍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晓梅,陈丽萍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晓梅,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萍,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晓梅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上诉人陈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晓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查明汪晓梅的案件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精诚法律服务所)代理,陈丽萍是精诚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双方之间非个人委托,却判决向陈丽萍缴纳代理费,主体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给付49404.69元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且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陈丽萍辩称,关于主体问题,我们之前已经以精诚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过了,被驳回了起诉,故只能以个人起诉。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丽萍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代理费5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萍(乙方)与汪晓梅(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现有甲方授权乙方陈丽萍代理王晓梅诉乌鲁木齐市开心一百礼仪庆典家政服务部,龙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及执行代理人,协议达成如下:1:风险代理,特别代理。2:涉案标的221,700及利息7505.5元。合计:227,565.46元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均有甲方汪晓梅承担4%总费用乙方陈丽萍承担6%总费用。2:其中227,565.46的总款项中执行第一笔款项85,000元,甲方给付乙方51,000元,剩余的款项甲方按6%给付乙方,甲方收取4%的余款。3:在执行回来的款项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准备自己的卡号,有执行庭法官将自己事先约定好的款项分别打入各自的卡号中,或者各自领取事先约定好的款项。备注:借条总数为53万元整,其中261,300元已经沙区法院判决,协议剩余221,700元及利息7507.5元。”双方确认协议书中的4%及6%均是笔误,应当是40%及60%。2013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乌鲁木齐市开心一百礼仪庆典家政服务部偿还汪晓梅借款221,700元及利息7565.46元。该判决书载明汪晓梅的委托代理人为陈丽萍,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汪晓梅已从法院领取执行案款85,000元。2012年7月27日,汪晓梅与精诚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丽萍、马克作为甲方与乌鲁木齐开心一百礼仪庆典家政服务部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交通费从柒仟元的诉讼费交完后归交通费使用。”2012年7月29日,陈丽萍向汪晓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有汪晓梅的25万元的诉讼费7000元(柒仟元正)。”陈丽萍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代理(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汪晓梅委托陈丽萍代理其诉讼案件,双方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其中227,565.46的总款项中执行第一笔款项85,000元,甲方给付乙方51,000元”,汪晓梅已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案款85,000元,汪晓梅应当按照约定向陈丽萍支付51,000元。汪晓梅在本案中抗辩陈丽萍主体不适格,认为陈丽萍作为基层法律工者不能以个人名义收取代理费,认为陈丽萍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其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汪晓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汪晓梅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协议中对给付款项的时间并未约定,陈丽萍可以随时向汪晓梅主张,故汪晓梅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汪晓梅辩称陈丽萍在2012年7月29日收取了7000元,双方约定7000元交(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但是陈丽萍收钱后未交纳,(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是由陈丽萍自行交纳的,而(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3号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是用这7000元交的。一审法院认为,陈丽萍作为汪晓梅委托代理人代理了两个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3号。陈丽萍在代理(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案件时收取了7000元,依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该7000元应当支付诉讼费,剩余的费用为交通费。但汪晓梅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向法院交纳(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案件诉讼费2609.75元及保全费2633元的票据原件,证实(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是由汪晓梅交纳的,两项合计5242.75元,陈丽萍收取汪晓梅的7000元后并未交纳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述费用5242.75元,应当退还汪晓梅。陈丽萍在本案中提交了(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3号案件交纳诉讼费4713.48元及保全费870元的票据原件,证实(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3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是由陈丽萍替汪晓梅垫付的,判决书载明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74元,合计费用3226.74元。依据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结合案件实际诉讼费、保全费的交纳数额可知,汪晓梅应当支付49,404.69元(51,000元-5242.75元+3647.44元=49,404.69元)。遂判决:汪晓梅向陈丽萍支付代理费49,404.69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陈丽萍能否作为诉讼主体;陈丽萍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休庭调取证据是否程序有误。根据已生效的(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汪晓梅与陈丽萍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涉及精诚法律服务所,双方的争议系汪晓梅与陈丽萍履行“协议书”产生的纠纷,精诚法律服务所不是“协议”相对人,精诚法律服务所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那么,陈丽萍作为协议的相对人,有权利依据协议作为原告提出诉请。故对汪晓梅上诉称陈丽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款项分配事宜,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汪晓梅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事实,故汪晓梅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丽萍本案中主张的是代理的(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3号案件项下的风险代理费用。关于汪晓梅支付的7000元的费用是(2012)沙民一初字第1760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两案诉讼费的分担情况,进行折抵后,最后确认汪晓梅应向陈丽萍支付49,404.69元,并未超出陈丽萍主张范围,陈丽萍亦未提出上诉,也未损害汪晓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对汪晓梅关于应付费用具体数额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汪晓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休庭调取证据侵害其诉讼权利,故对汪晓梅上诉称一审法院休庭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汪晓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12元(汪晓梅已付),由汪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