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7)皖1204执689号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你们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12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们履行下列义务: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材料款78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83元,执行费1200元。2、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张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银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01021000488708。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科技支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