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行巴市分行与马秀英、姜文钦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马秀英,姜文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市分行)负责人宋建国,系该行行长。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殿宁,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英,女,1988年2月12日生,回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姜文钦,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中行巴市分行诉被告马秀英、姜文钦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殿宁、被告马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额度10万元,分24期,后被告发生逾期,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65130.93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秀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多缓一段时间,还钱。被告姜文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巴市分行与被告马秀英、姜文钦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临时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分期付款”额度10万元;借款期24期(一期为一个月),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按11.25%的费率收取手续费。按期还款不收利息,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收取复利。2016年2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月19日入账24期。贷款全部到期,如期偿还12期,已入账部分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4087.74元,利息6190.2元,滞纳金4852.99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巴市分行与被告马秀英、姜文钦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临时分期付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按期还款即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已产生的利息不在计息。滞纳金系一种行政处罚规定,而本案系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没有民事法律依据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英、姜文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54087.74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按本金54087.74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马秀英、姜文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巴市分行截止2017年2月19日前截欠利息61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马秀英、姜文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